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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某建筑公司与太原某学院工程欠款纠纷一案

/ 2014/2/21 15:37:44

 

2012年12月3日,太原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太原市某建筑公司与太原某学院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太原仲裁委员会选定本所律师李晓星担任本案的首席仲裁员审理此案,目前此案已审理完毕。
案情简介:
为改善办学环境,吸引民间资本办学,太原某学院、山西某物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30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该物资公司负责学校新教学楼的全部投资。工程完工后物资公司可无偿使用地下室至二层二十年,期满后享有同等条件下的承租优先权。
2006年4月30日,太原某学院与太原市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建筑公司承建学校的新教学楼。工程建筑面积为14220m2;工程工期为120天(2006.5.1-2006.8.31),工程造价为1786万元;工程开工后至竣工结算后十四日内发包人支付至总造价的97%,剩余的3%为质保金,于质保满一年后十四日内一次付清;发包方收到双方认可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自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款利息;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员会裁决。
工程开工后,由于先期的消防设计不合格,工期顺延。2007年10月20日,太原市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太原某学院。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9月27日,山西某物资有限公司陆续向太原市某建筑公司付款9535976.51元。
2012年3月5日,太原市某建筑公司向太原某学院提交并送达竣工结算文件,声明施工面积为16194.62 m2,工程总结算价款为19218560.23元。太原某学院收到该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对竣工结算文件提出任何异议,也拒不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太原市某建筑公司遂依据仲裁条款提请至太原仲裁委员会,要求学院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迟延利息。
学院辩称,其并非适格的付款主体;太原市某建筑公司此前一直是与山西某物资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从未向自己主张过权利,学校对该工程的结算情况不了解,并且涉案工程完工至提请仲裁之日已达五年之久,鉴于太原市某建筑公司从未向自己主张过权利,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已不受法律保护。
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及太原市某建筑公司与山西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山西某物资有限公司实际是代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义务的第三人,即物资公司的付款行为即视为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因此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虽然物资公司最后一次履行债务时间至本案提交仲裁之日已超过两年,但太原市某建筑公司在此期间曾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未过仲裁时效。同时根据国家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之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因此,被申请人当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4月17日前支付全部工程余款,其已付之9535976.51元则应当扣除。学院提出的其对工程结算情况不清楚、不了解,不是本案中的付款方,不是迟延付款的理由,故仲裁庭不予认可。
因此,太原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支持了太原市某建筑公司的仲裁请求,裁决太原某学院及时支付拖欠剩余工程款及迟延利息,依法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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